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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京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盛全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能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119號給付違約金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16,000‬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5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9,656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住宅暨店鋪所建工程(建築執照(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桃01382號)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800元。」,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本件繫屬原審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共69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6,116,000‬元【計算式:8800元×695日=6,116,000‬元】。
三、據首開規定及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規稱為舊制),本件被上訴人自應以舊制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時為114年7月11日則依新制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職是,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本應徵收61,588元(被上訴人已繳納59,113元,應補繳2,475元)、上訴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9,6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