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於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8款約定:「如因本合約書之履行問題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兩造就本件承攬之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
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