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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八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培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保安段廠房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3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28,434元(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8,4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場施作不久即要求變更領款方式,經被告拒絕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自行清點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僅如附表編號1至6、11,其餘編號7原告未提出明細且應以實際施作在系爭工程上才能計價;編號8原告實際出工僅7日又1小時;編號9原告未依約提送專業管理人員到場管理及監工,編號10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均未提出施工圖送審,故原告請求逾編號1至6、11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3年5月30日後應結算原告已施作項目及可請領款項(建字卷第43頁),就附表編號7至10之項目有爭執。
  經查
  1.編號7五金另料:
   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興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訂購五金另料,打勾部分為送貨至系爭工地之材料,並提出113年4月份對帳明細表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證(建字卷第165至175頁)。然上開材料是否有送至工地?是否有實際施作在系爭工程上?經被告爭執後(建字卷第185頁),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此項金額為無理由。
  2.編號8配管工資:
   ⑴原告主張工人是由訴外人派遣公司浤承科技有限公司出工,由原告的經理葉俊義點工及簽名確認,每日每位點工費用為3,350元(工資3,000元及350元的保險、午餐、飲用水),並提出點工總單、點工每日簽到表、浤承/峰禾出工確認單等件為憑(建字卷第91至117、151至163頁)。然上開表單筆跡均相同,原告自承點工每日簽到表均為葉俊義簽名(建字卷第133頁),尚難證明有實際出工。
   ⑵依被告提出之工地日報表(建字卷第203至223頁),記載施工日期、出勤人數及工作概要,並蓋有工地主管王淳明印章,應臨訟製作,較為可採。準此,原告可請求之工資應為42,000元,明細如下:
    ①113年3月5日水電工1人施作聯通管安裝1日,工資為3,000元。
    ②113年3月17日水電工3人施作消防水池管路(工作0.5日),則3人半日工資共為4,500元。
    ③113年4月3日水電工3人施作B1F柱牆配管(作業0.5日),則3人半日工資共為4,500元。
    ④113年5月3日水電工3人施作1F底版(施工0.5日),則3人半日工資共為4,500元。
    ⑤113年5月5日水電工3人施作1F底版(施工0.5日),則3人半日工資共為4,500元。
    ⑥113年5月6日水電工3人施作1F底版(施工0.5日),則3人半日工資共為4,500元。
    ⑦113年5月9日水電工3人施作1F底版(施工0.5日),則3人半日工資共為4,500元。
    ⑧113年5月13日水電工3人施作1F底版(施工0.5日),則3人半日工資共為4,500元。
    ⑨113年5月14日水電工3人施作1F底版(施工0.5日),則3人半日工資共為4,500元。
    ⑩113年5月18日水電工1人施作管路修改(施工錯誤),工資為3,000元。
   ⑶至於保險、午餐及飲用水35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約定此部分應由被告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有工人之保險管理及給養由乙方(原告)負責…」(建字卷第5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⑷被告雖辯稱工資應以乘上該項目百分比作為應付金額云云(建字卷第197頁),然被告未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證據,且原告亦未同意此計算方式,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3.編號9現場監工管理費:
   ⑴原告主張其指派訴外人葉忠哲在現場管理,原告已支付葉忠哲113年4月薪資6萬元、5月薪資2萬元,共計8萬元,並提出原告製作之薪資表為證(建字卷第177、179頁)。
   ⑵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應親自或指派富有經驗的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負責本工程之施工調度及工作協調,且須於開工前具表向甲方(被告)報備。…」(建字卷第50頁)。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核准之現場管理人員申請單,亦未提出葉忠哲具有專業證照資料或富有經驗之證據,故原告請求此項金額為無理由。
  4.編號10施工圖繪製費:
   ⑴原告主張其請訴外人得弘工程有限公司繪製施工圖,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建字卷第89頁)。
   ⑵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經審核通過之圖說為證,原告於113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的「釋疑單-汐止瀝青廠」所附部分截圖(建字卷第143、145頁),或被告的工地主任王淳明傳送給原告的「瀝青廠變更設計圖面113.01.05(消防變更)」(建字卷第143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提出圖說予被告且經審核通過。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6月13日前,將記載施工圖繪製50萬元的估價單傳給王淳明,王淳明並未對這50萬元有刪除或更正(建字卷第149頁),表示被告認可此筆金額云云。然查,王淳明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決定系爭工程項目金額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5.綜上,原告請求189,234元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加總及加計5%營業稅),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之工程款,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於113年9月2日送達,司促字卷第51、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品名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備註
1
消防水池連通管
8,000元
8,000元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2
消防感知器出口管路
950元
950元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3
出口門燈出口管路
665元
665元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4
緊急照明出口管路
760元
760元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5
消防箱出口管路
1,156.72元
1,156.72元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6
方向指示燈出口管路
1,691元
1,691元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7
五金另料
36,000元
0元

8
配管工資
13萬元
42,000元

9
現場監工管理費
8萬元
0元

10
施工圖繪製
50萬元
0元

11
臨時電工程
125,000元
125,000元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小計
884,223元
180,2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營業稅5%
44,211元
9,0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28,434元
189,2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