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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鴻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  
訴訟代理人  戴愷珊  
            郭祐銘  
被      告  朱程庠即承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6,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5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為訴外人大潭電廠設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增建燃氣複循環發電計畫一般倉庫等4棟建築物新建工程(CV05A)之「4F頂樓模版工程」(下稱系爭模版工程),該系爭模版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183,254元。兩造並約定在系爭模版工程承攬期間,被告得向原告先預支工程款,實做實算結算後多退少補。被告陸續以借支名義向原告先行領取部分工程款,嗣經結算後,被告實作工程款應領為419,757元,被告實領工程款(即原告實支款)則為825,925元,是被告自原告處溢領工程款金額為406,168元。為此,爰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估價詳細價目表、施工明細表、模版數量計算表、平面圖、扣款管制表、工程款預支申請單、帳戶扣款記錄、出入證登記表、個人設備登記表、便當統計表、五金材料明細表、出貨單、罰款通知單、照片、催告備忘錄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77頁)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