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373,798元
暨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8,906,500元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各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即120,444元、88,70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建字第146號裁定命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收受裁定20日內,向本院補正裁判費,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㈡
惟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本院卷第15-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自均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