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胡婕筠
複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
被 告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428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萬2500元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餘新臺幣82萬1780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60萬42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㈠
原告與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於民國110年間簽立營造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就新北市板橋區光仁段1222號地號(下稱上開土地)新建工程,委請宏笙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之1幢建物(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82萬5千元,自110年1月11日領得建照,原告並依雙方協議之建築融資工程款支付進度表給付材料訂金款82萬7千元及工程款128萬7千元,合計211萬4千元。宏笙公司則交付面額為178萬2500元、
發票日110.2.3之
本票1紙(本票號碼AC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
履約保證金。
㈡不料宏笙公司收取費用並拆除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原建物後,
屢經原告催促仍刻意拖延、不積極申請開工,依原證6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表,宏笙公司應於110.7.22申報開工,卻遲至
110.10.12申報開工,又自申報開工後拖延4個多月未能開始
施工興建,放樣
勘驗則是遲延超過5個月仍未完成(參原證
7、8、9)。另宏笙公司於111.2.17開會時,其公司前負責
人李昭慶突然無端要求增加營建費用884萬3千元,且要求另
外支付103萬元給宏笙公司,再由李昭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繼受系爭工程之承
攬關係(原證12),原告拒絕後,李昭慶當場將合約金額修
改為2172萬5千元。
惟系爭合約第貳條已載明雙方係約定總
價承攬(原證2第2頁),原告當然不能同意此等無端加價之
要求,宏笙公司即表示拒絕再施作。因上開工程遲延及拒絕
施作等皆屬可歸責於宏笙公司事由,原告
乃依系爭合約第22
條,於111.3.11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原證13)。
㈢原告
嗣後始發現被告昇曜公司係宏笙公司於111.1.17以原先
先1億元資本額中的9500萬元,減資分割新設(原證10第2頁
),而因宏笙公司係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
另設綜合營造業公司」,其原有之甲等綜合應造業登記證書
亦由昇曜公司繼受(原證14),宏笙公司所營事業已無「綜
合營造業」(原證10第3頁)。
㈣又宏笙公司於110年間進行原建物拆除工程時,未施作頂樓
隔鄰接縫及2樓地板位置之防水工程,致鄰房漏水損害(原
證15、16),故原告僅能自行雇工施作防水並因此支付防水
工程款238,280元(原證17、18)。
㈤為此,依系爭合約第22、23條及民法承攬、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等,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28萬7千元、材料工程款82萬7千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防水工程款23萬8280元及因被告遲延而增加原告需在外租屋的支出25萬2千元(總計260萬4280元),其中「178萬2500元」並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4280元,及其中178萬2500元自111.2.23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餘82萬17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宏笙公司與原告間之另案臺北地院
111年度建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宏笙公司歷史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合約、建築融資工程款支付進度表、原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2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施工進度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10.19函、110.12.8函、111.2.21函,宏笙公司111年2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昇曜 公司歷史登記資料查詢、營造工程承攬合約之轉讓暨承受協 議書、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北門郵局第591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昇曜公司之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頁面、一樓牆面及頂樓與隔鄰接縫處之照片、鄰居紀陳美雲聲明書1分及漏水損害
照片3張、原告施作防水照片1張、防水工程款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張、原告與朱弈福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與其所述均互核相符,足信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及前揭相關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萬4280元,及其中178萬2500元自111.2.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餘82萬1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4.14(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