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宇軒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廖家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7行關於「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宇軒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
訴訟繫屬期間,宇軒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仍記載為「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