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8號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0911號建造執照,向桃園市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開招標「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續)」(下稱
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
承攬,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6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其中管理樓之施工費用為2,895萬元714元,管理樓以原告為起造人,被告為承造人,訴外人徐文哲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人,申報開工,本工程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開工,105年11月30日峻工,其建造執照係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091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管理樓完竣後,原告要求被告會同申請使用執照,均遭被告以未付尾款而拒絕,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清償,原告曾於107年、109年單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惟均遭桃園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不符建築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原告單獨申請管理樓之使照執照。
(二)管理樓為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第之一,其建造與使用應分別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既為承造人,除負有興建管理樓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於建築完工會同原告與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從給付義務,系爭工程之目的方能完全滿足,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會同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此
非被告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至多是屬附隨義務,故原告不得求被告履行。又依照
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被告同申請使執照之
請求權時效應以1年為限,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1月30日峻工,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
給付之訴或
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
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中雖無明確提及被告有會同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然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包含管理樓之建造,而管理樓須待領用使用執照後始得合法使用,是若管理樓因未請領使用執照而無從合法使用,則系爭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將無意義,從而,被告自應有會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建照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而此項義務
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工程合約明文約定,是被告辯稱會同申請使用執照僅屬附隨義務等語,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
(三)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照之使用執照,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查管理樓於105年11月30日峻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其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以原告請求應
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時效等語,然被告未會同申請使用執照非屬瑕疵,且原告之請求亦非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應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短時效等語,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