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建佳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見興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依其與
被告所訂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80萬元,並主張
兩造約定本件
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平鎮區,
惟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區」(司促卷第5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工程承攬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