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宸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昆昀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依
兩造間之工程
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遲延罰款,兩造依工程
承攬契約第16條已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契約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