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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翰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攬訴外人合茂食品有限公司「作業廠房新建工程」案(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將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60元。原告就第一期工程已完成混凝土澆置,並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開立發票152萬5944元,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匯款70%工程款100萬8301元,尚有30%保留款45萬7783元未付。又原告就第二期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置,並於112年10月16日開立發票291萬6988元,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未果。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法律關係(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保留款及工程款(二筆合計213萬46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4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與被告有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模板工程,係發包予訴外人鄒福隆,被告與鄒福隆並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至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法代表示「工程我只對鄒福隆先生,鄒福隆先生是向勝霖工程有限公司(指原告)負責人林華翰先生購買發票。要處理書面三方談,進貨及工資鄒福隆有人證物證可告你」,益可證被告係與鄒福隆簽訂承攬契約,與原告。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得利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113.11.14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57頁筆錄),經核其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具共通性,尚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准予追加。
 ㈡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屢經催討尚欠保留款及工程款合計213萬4631元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則核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規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在我承作系爭工程前,我有請訴外人簡素娟向被告法代聯絡,確認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告施作,若是發包給鄒福隆我就不會進場施作,簡素娟表示被告法代有說是由原告施作,所以原告才進場等語,並提出原告法代與被告法代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2-96、170-176頁),及訴外人簡素娟與被告法代間之LINE對話紀錄(第98、201頁)等為憑。
 3.惟查,據證人鄒福隆到庭證稱略以:我外號叫「黑仔」,簡素娟是我女友,她有到工地看看,但系爭工程主要接洽、處理材料及負責的人,都是我本人。我跟被告達龍有簽立系爭契約,簡素娟只是我女友,工程部分她不懂。簡素娟與大家都認識,跟原告法代也都認識。系爭工程分一、二期,一、二期目前都還在進行,有部分完工先請款,我有帶請款的資料跟發票(附本院卷252-334頁)。這個工程接洽的人都是我,我跟原告公司借發票。本件原告所提出的發票(本院卷第178至199頁),這些不是系爭工地的材料,因為系爭工程叫的材料都要我簽收,都會有我的簽名。系爭工程當初我要請款的時候,被告陳老闆跟我說原告已經請了第一期款,第二期我才拜託陳老闆幫我擋下來。我並沒有介紹系爭工程給原告做,我只有要跟原告公司借發票,原本預計要向原告借發票,但還沒跟原告借,就聽被告陳老闆說原告已經請款(第一期)了,還好陳老闆有跟我講,後來的請款,我就用我兒媳婦為負責人之「翊匯工程行」的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34-247頁筆錄),經核證人鄒福隆所提出之請款資料與發票(本院卷252-334頁),包含圖說、數量計算表及相片等,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載及被告所述均相符合,應認可信。至原告雖辯以:當初其委請簡素娟與被告法代聯絡,確認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施作,所以原告才進場,之後其亦委請簡素娟向被告請款等語,惟查,原告自承簡素娟並非原告公司之人員,且原告亦不爭執簡素娟為證人鄒福隆之女友(本院卷第243頁筆錄第6行),則縱使簡素娟曾與被告法代於LINE通訊軟體上聯繫工程事宜,亦無從認定其係基於原告公司立場而與被告為相關聯繫,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憑採,原告請求傳喚簡素娟為證人一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本院認均無足憑採,併此敘明。
 4.至原告主張另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相關保留款、工程款等節,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係發包予證人鄒福隆,則被告本有受領系爭工程之權利,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原告所提發票及支付單據(本院卷第178至199頁),均未舉證與系爭工程有關,縱認有關,依原告所述其係透過簡素娟找工人來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然如前所述,簡素娟並非原告公司人員,且係證人鄒福隆之女友,是原告此部分證據亦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關利益,則其依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4631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