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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陳東信即曄信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僑泰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茜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涂碧珠於民國110年9月間致電原告稱想要在苗栗農地搭建廠房,詢問原告是否有中古材料可供施作,因原告當時正在拆除總共1120坪之新北市泰山區鐵皮屋,涂碧珠遂於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商定,委託原告以泰山鐵皮屋之二手材料在其家族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農地上搭建地坪為460坪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工程),並指示原告只需施作屋頂部分即可,四面牆壁不用施作,當日口頭議定,搭建屋頂所需之H型鋼、C型鋼、波浪板,及自泰山鐵皮屋拆下之消防主機、變電箱、電箱三總開關、電動鐵捲門等物件,總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搭建無牆面鐵皮屋之施作費用150萬元,當日涂碧珠亦交付20萬元票據作為訂購材料之訂金。因涂碧珠又向原告表示之後可能要將四面牆搭起來,原告依涂碧珠要求將1120坪之材料一併運送至桃園市萬壽路土地,當日經被告之會計人員交付簽署空白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及現金10萬元,原告依指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後,即由被告之會計人員收走。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進場施作,經丈量尺寸後發現若將460坪之材料全部用完,屋頂部分會侵占到鄰地,被告苑裡案場之監督人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王陽慶隨即指示,將屋頂面積縮小為382坪,修改屋頂骨架尺寸,原告遂依照指示修改,因此增加修改尺寸費用22萬7,000元,一趟自泰山至桃園之運費,板車3萬6,000元、吊車1萬2,000元、三名工人一日工資2萬1,000元,合計31萬2,000元。王陽慶另指示屋頂改為白鐵屋頂,不使用原先的中古材料,又指示現場工頭即訴外人方德灝追加把四面牆壁封起來,另鄰地基地一起施作,原告遂提出追加工程款158萬500元之估價單予王陽慶,王陽慶僅是表示費用報太高,之後再來結算,並未反對增加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將原屋頂工程完工,追加工程幾近完工程時,王陽慶要求原告暫時停工。原告於111年7月至現場時,發現王陽慶竟私自使用原告擺放場之鐵材在鄰地搭建鐵皮屋,至112年12月原告前去苑裡查看,建物已經全部完工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被告顯有片面終止契約之意,原告可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支付完成工作之報酬,屋頂工程總額為300萬元,扣除被告已陸續支付之210萬元,尚餘90萬元未支付。另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除了前後壁浪板未封外,其餘工程均已完成,烤漆浪板搭建費用每坪施作行情為650元,原告未搭建部分為108坪而應扣除7萬2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及材料款應為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2,000元+158萬500-7萬200元),加計屋頂工程未付90萬元,尚積欠原告272萬2,300元工程款,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0間承攬訴外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上某處鐵皮屋拆除工程及清運工程,因委託合法環保業者處理清運費用頗鉅,因此被告到處兜售拆除之鐵皮及鋼材,原告110年9月1日前來被告公司招攬以上開鐵皮及鋼材按被告指定地點搭建鐵皮屋工程,原告並以手寫之報價單(下稱系爭手寫單據)記載鐵皮屋價賣48萬元、鐵皮屋地坪460工資46萬元、吊車、垃圾清除、怪手、手臂車21萬元,合計總價115萬元,但不包含「住、五金、雜費、材料、柱腳、整修鐵材吊車、水泥、挖土機」等語,被告為避免上開不包含費用日後造成費用,乃與原告約定承攬總價為150萬元,施工期間原告屢屢藉故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項,被告公司已陸續支付合計236萬2668元。又系爭工程原告自110年12月下旬開始施工,至111年3月18日全面停工,施工進度未逾三分之二,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原告所提出110年9月1日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111年1月2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契約、111年1月10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契約,均未經兩造合意,到場之王陽慶並工地監工,亦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被告更未收到原告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況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兩造業已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70萬元結清,並經被告依約給付70萬元予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9、101、155、157、175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拆除自泰山鐵皮屋拆除之二手材料,為被告施作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農地上之鐵皮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親自手寫系爭手寫單據。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
 ㈣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至113年3月18日即全面停工,施工進度為屋頂尚未全部完成、四面牆僅部分搭設鐵皮。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已收到。 
 ㈥系爭切結書下方之「陳東信」,乃原告所親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300萬元,原告均已完工,被告短付系爭工程款90萬元,而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已完工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萬2,3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00萬元?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90萬元,有無理由?㈡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為300萬元,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僅兩造僅約定施作鐵皮屋屋頂,屋頂部分皆已完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未稅額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10萬元,應再給付90萬元等語,固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及證人方德灝之證詞為證。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契約,且第3條之未稅額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則為施作費用,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云云,且證人方德灝於本院證稱:「(系爭承攬契約書是何人提供?)是被告公司提出給陳東信簽的,簽的當時我有看過,從約定內容前面到後面我都有看過一遍」、「(是否知道此份契約書的工程內容?)是約定苗栗的農地要搭建空地上的鐵皮屋」、「(搭建內容是否有包含四面牆壁?)只有約定搭建屋頂,合約上有寫只有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觀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均無關於施作範圍僅屋頂部分之任何記載,復經方德灝審視全部契約內容後,亦改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有稍微看過,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則證人方德灝為原告之工程人員,且其前後證述已有翻異,顯有刻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已實難認其所為證述為可信。
 2.姑且不論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契約,縱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係約定:「契約金額:1.未稅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2.承攬總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依該「承攬總價」之文字記載,應即推認為該工程契約書之承攬總價,而該「未稅額」,並未約明究屬何種款項,尚難逕認為工程材料費。又依工程實務,「未稅額」通常為承攬報酬未加計營業稅前之數額,並非獨立於「承攬總價」外之另筆款項,尚難以上開條款記載並列「未稅額」、「承攬總價」2筆款項,即遽認分別為材料費用、施作費用,而均為工程契約承攬報酬。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約定總報酬為300萬元一節,就該積極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供為證明,實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承攬總報酬為300萬元事實之存在。
 3.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見臺中地院卷第25至29頁),該契約末之立約人欄位,僅由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兩造名稱及相關資料,未經兩造未經兩造簽章於其上,且被告業已否認兩造有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達成合意,而證人方德灝之證述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總工程款為300萬等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自非可採。
 4.承上,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係300萬元或150萬元,兩造雖各執一詞,而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已收到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短付之90萬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111年1月2日追加工程均已完工,111年1月10日追加工程僅未完成其中108坪,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等節,雖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並舉證人方德灝、吳海山之證詞為佐。惟:
 1.上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開具,均未經被告審核承認而簽署於其上(見臺中地院卷第31、33頁),被告既否認兩造合意追加工程,僅以該等未經被告簽署之估價單,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方德灝固證稱:「(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第31頁估價單)我有看過。這是陳東信寫的,因為從龜山載去苗栗的鐵材因為尺寸都不一樣,要重新再改,重新改要工資,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慶時我也有看到,王陽慶拿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司請款」、(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價單)有,該估價單是四面牆壁施作的鋼材、安裝鋼板的工程費用」、「是王陽慶叫我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19、120頁)。然證人方德灝就本院進一步詢問則證稱:「(『證人方才說陳東信拿估價單給王陽慶時「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慶時我也有看到」,又說「王陽慶拿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司請款」,證人方才又說沒有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拿給王陽慶,可否說明到底看到、聽到為何?』)我有親眼看到陳東信在苗栗工地寫估價單。我沒有親眼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交給王陽慶,因為我在苗栗工地工作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本院所詢:「(『證人是否可否就你親自見聞王陽慶針對原證3 估價單當時是在何情況下、何時、何地、如何表示而要求施作?』)在苗栗工地施工時都是王陽慶交代如何施作,該估價單是陳東信寫的,陳東信寫完後有拿給我看,陳東信交給誰因為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證人方德灝就上開2份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均改稱僅見原告填寫,並未親見聞原告交付估價單交給王陽慶或任何人,是其證詞自難證明該等估價單為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吳海山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臺中地院卷第31頁估價單此筆31萬2000元費用發生的原因?)這張是修理工廠的工錢,是我老闆陳東信寫的」、「我在工作的地方有看到陳東信拿給僑泰的老闆,我們之間的距離約有大約4、5米,我當時在做鐵皮屋,我在地面上,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你看到僑泰老闆收到此筆單子後有什麼反應?)他就叫我們做」、「(是否知道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價單此筆158 萬500 元費用發生的原因?)我有看過這張單子,當時我跟陳東信住在一起,他在家裡寫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看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在寫鐵皮屋的錢」、「(是在寫鐵皮屋哪一個部分工作的錢?)是牆壁的錢」、「(這張單子有無交給僑泰老闆?)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到的,我當時在做牆壁,我離他們沒有多遠,大約幾米的距離,大概就是我跟法官之間的距離,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僑泰老闆有何反應?)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然證人吳海山嗣後改稱「陳東信交付的時候我只看到一次,我看到交付的是我第二次看到陳東信寫估價單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就追加牆壁工程估價單,先稱:「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到的,我當時在做牆壁」、「(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僑泰老闆有何反應?)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等語,經本院所詢「證人當時不是已經在做牆壁?」,則改稱:「我當時還沒有做牆壁是在做屋頂,當時屋頂的東西還放在地上,我在地上做」等語,其先稱2張估價單均有看到原告填寫後交付橋泰老闆,嗣後改稱僅看到第2次估價單有交付之情形,又就交付第2次估價單時之情況有前後不一之其行,證人吳海山就是否見聞原告交付第1估價單及交付第2次估價單情況,多所翻異,是其證述原告交付2份估價單之情,亦難認可信,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惟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所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2,000元+158萬500-7萬200元),應屬無據。
㈣、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33年度上字第3343號裁判參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參照)。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本人陳東信今立書切結如下:與僑泰氣體有限公司承攬興建中古廠房一棟,含材料、工資、五金、吊運費、耗材等結算工程款,除上付款項外,另再付新台幣柒拾萬元,爾後不得再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會計人員謝淑華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被證二之切結書〉請問是否親見親聞該切結書簽立之過程?)有看過。(上開切結書簽立過程為何?)當天日期我不記得了,原告帶很多人到被告公司要找涂碧珠,涂碧珠是被告的總經理,原告來的時候講話很大聲,講很久,之後涂碧珠就叫我開一張70萬元的支票拿進去,我看現場他們簽完切結書後,我才將支票繳給原告並由原告在支票上面簽名。(證人看到有幾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內容是涂碧珠所寫,一共有3人在其上簽名。(承上,上開簽名的3人有無包括原告?)有。」、「(證人可否確定系爭切結書確實為原告當天簽的切結書?)可以確定,因為支票是我拿進去的,我看東西時會特地看金額。(證人看到原告於切結書及簽收票據時,切結書上已經記載完整相關文字內容詳如今日所提示,或是當時原告簽名時當時並未記載或整張空白?)當時給支票時就是這張切結書完全寫完簽完後,我才交付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4頁)。又原告並就系爭切結書下方立據人欄之「陳東信」乃其所親簽,且其已收受該70萬元支票等情,乃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原告所主張之苗栗苑裡鐵皮屋廠房新建工程之結算及承攬報酬之給付,兩造已協議以被告再行給付原告70萬元,雙方同意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以解決雙方糾紛,應認屬和解契約性質。
 2.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在白紙上簽名,以代表有到70萬元支票云云,且證人方德灝亦到院證稱:「(〈提示鈞院卷第51頁切結書〉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陳東信簽名的切結書?)當天去拿錢時,被告公司人員拿一張白紙要陳東信簽名,當時我有在場,我有全程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原告若果欲簽收被告交付之70萬元支票,理應在載明簽收70萬元支票意旨之契據上簽署,又豈會僅在1張白紙之下方簽名,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方德灝之證詞有刻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證人方德灝證述為可信。
 3.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且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70萬元,兩造即均應受和解契約有關工程結算與承攬報酬給付之約束,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