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益崗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保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將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3萬元(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由被告與訴外人緯瑞營造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提示以進行票據交換,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經核無訛,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支票形式及記載旨趣,其上除蓋有緯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瑞公司)大小章,尚有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13頁),參酌社會上一般票據交易觀念,如被告僅立於緯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章,其無須於大小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被告具有於緯瑞公司外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擔任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準此,原告遵期將系爭支票存入往來銀行代收提示兌現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悖,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9月5日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5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以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