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宏燿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萌岦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立「東昌東大牛舍一期」契約,由伊向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屋主為劉昌浪,下稱
系爭1樓房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約定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6,090元(下稱系爭一期
承攬契約),伊於113年3月24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79萬4,47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一期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479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一期承攬契約後,於112年5月23日簽立「東昌東大牛舍二期」契約,由原告向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房屋(屋主為劉昌浪,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二期承攬契約),依照系爭二期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B約定,原告負有取得系爭2樓房屋使用執照之義務,且原告允諾將於112年6月間取得,竟遲至112年11月8日始取得該屋使用執照,致伊未能使用台電112年度之用電價格,只得以113年下半年度用電標準計價,因而受有280萬元之損失,爰以此
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行使抵銷
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分別於112年2月16日、112年5月23日簽立系爭一期承攬契約、系爭二期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就系爭一期承攬契約部分,被告尚有79萬4,479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2樓房屋於112年1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有系爭一期承攬契約、系爭二期承攬契約及使用執照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3-20頁、訴字卷第28、37-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被告得否以28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行使
抵銷抗辯,判斷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
經查,
觀諸系爭二期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B約定:「本系統為市電併聯型…本統包工程系統整合設計、供料、施工及試驗包含如下:辦理取得雜照或使用執照之核准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此處
所稱之「使用執照核准文件」究係指光電設備之使用執照,或系爭2樓房屋之使用執照,語意上已有不明,縱認屬後者,然細繹系爭二期承攬契約之內容,通篇未提及原告應於112年6月間取得系爭2樓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且原告就此契約義務已為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雖被告欲以證人劉昌浪之證述欲實其說,
惟參以該證人證稱:系爭二期承攬契約
乃就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也就是系爭2樓房屋進行光電建置系統,系爭2樓房屋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我並未向兩造保證系爭2樓房屋何時會取得使用執照,因為申請需要跑流程,無法確定期程,至於原告有無向被告保證系爭2樓房屋將於112年6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是兩造間之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161-162頁),足
見證人並未兩造保證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其亦不知悉兩造間就此有無另外約定,即難以證人劉昌浪之證述內容,即推認原告負有就「系爭2樓房屋於112年6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此一系爭二期承攬契約之契約義務,而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欲以原告遲延取得系爭2樓房屋使用執照,致其無法使用台電用電優惠而損失28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行使抵銷抗辯,
即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一期承攬契約尚有79萬4,479元工程款未給付,且其以系爭二期承攬契約損失28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已述如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付工程款,於法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一期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