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554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起訴前業已發生之孳息,即屬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65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請求之本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總額,核定為2,668,873元【計算式:2,201,650+2,201,650×5%×(159/366)+419,400=2,66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22,879元外,尚應補繳4,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