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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宏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28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被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是依前開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678,620元【計算式:1,071,525+1,071,525×16%×158/365+883,050+883,050×16%×127/365+197,775+197,775×16%×98/365+49,300+49,300+295,800=2,678,62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071,525元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83,050元
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97,775元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9,300元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9,300元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295,800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