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28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被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稽。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息。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是依前開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678,620元【計算式:1,071,525+1,071,525×16%×158/365+883,050+883,050×16%×127/365+197,775+197,775×16%×98/365+49,300+49,300+295,800=2,678,62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