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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4,098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1,3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4萬4,0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進行水電工程,兩造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依施作單項進度實作計價,兩造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3萬6,100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9、10、11月前三期估驗計價,被告均有如期付款,第四期款項於111年12月估驗計價共68萬8,974元,被告卻無端拒絕付款。後因被告其他廠商延宕工程,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兩造於112年2月6日終止合約,被告仍未給付第四期估驗款共計68萬8,974元。另被告亦積欠追加點工款共計6萬6,150元,原告另已完成2樓至頂樓之排水調管已完成32套共計68萬8,974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及追加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爰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2月份水電工程請款單、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點工明細、水電工程配管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7頁、第129-2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及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及點工款之給付,前者給付依系爭契約有確定期限,後者則無確定期限,又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均已在本件起訴前屆至,是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