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4,098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1,366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4萬4,0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進行水電工程,兩造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依施作單項進度實作計價,兩造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3萬6,100元(下稱
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9、10、11月前三期估驗計價,被告均有如期付款,第四期款項於111年12月估驗計價共68萬8,974元,被告卻無端拒絕付款。
嗣後因被告其他廠商延宕工程,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兩造於112年2月6日終止合約,
惟被告仍未給付第四期估驗款共計68萬8,974元。另被告亦積欠追加點工款共計6萬6,150元,原告另已完成2樓至頂樓之排水調管已完成32套共計68萬8,974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及追加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爰依
承攬、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0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2月份水電工程請款單、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點工明細、水電工程配管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7頁、第129-2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及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及點工款之給付,前者給付依系爭契約有確定期限,後者則無確定期限,又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均已在本件起訴前屆至,是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責任,
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