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亞岳設計有限公司
原 告 歐摩兒有限公司
被 告 高薇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兩造因
承攬報酬給付一事涉訟,依原告亞岳設計有限公司(下徵原告亞岳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預算書(報價單),其上載有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匯款帳戶即原告亞岳公司經辦人邱緯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有該預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原告亞岳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所負承攬報酬給付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該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歐摩兒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歐摩兒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相關合約書觀之,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歐摩兒公司所在地(新北市林口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衡酌原告雖係各自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然原告既共同提起訴訟,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
合意管轄尊重,當事人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即不宜再由其他法院為管轄,且當事人於共同訴訟型態下,不宜貿然僅將共同訴訟中經合意管轄一部移送於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將他部由其他法院管轄,造成共同訴訟被開拆,徒增當事人應訴之累,復考量原告公司登記地均在新北市,是本件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較符合兩造之程序利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