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85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3,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104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4月3日簽訂「泓芯建設平鎮區東段透天10戶(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857萬9,555元,並約定承攬
報酬計算方式採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實際工程進度按約定比例估驗計價(如附表所示),50%現金票、50%三十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5日付款,原告已於112年11月10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項次2-6之工程,依約得請求含稅工程款270萬2,558元,被告亦曾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發票金額250萬元支票,
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戶而遭
退票,爰依
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標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現場施工照片及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27-8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2,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