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尊邦機電有限公司
林奕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64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㈠起訴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欲裝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1樓房屋以作為日照中心使用,而委託上訴人陸續為拆除、裝修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萬446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87萬8504元,尚欠46萬5959元,然經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關於
承攬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59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上訴略稱:依證人劉德喜於二審之證詞,可知其對於本件工程之項目、金額都不清楚,
足證本件
承攬契約確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依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場時,水電已經施作,工程已接近退場時間,只剩工程廢料尚未處理,上訴人既已將工程完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審略稱: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上訴人應就
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存在、工程款價金之
合意,及上訴人確實完成系爭工程為舉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略稱:依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劉德喜於二審之證詞,均
可證本件工程係由彭智煜(上訴人公司法代)與劉德喜2人共同承攬施作,而被上訴人已將工程款全部付清(付款明細及證明,詳如二審卷一第234至264頁所示),被上訴人自無重複給付之義務,至劉德喜與彭智煜間內部要如何結算,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5959元,及自民國110.11.30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承攬
報酬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與原審均大致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堅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等語,
惟觀諸兩造於二審分別提出雙方及彭智煜等人在「慈愛工程隊」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150-186頁,尤見第182頁被上訴人法代高秋鑾於110.8.2在LINE群組所寫「峰旺公司的工程是由彭智煜跟劉德喜共同承攬」,另相關對話參同卷第200-230、266-318頁,尤見第226頁被上訴人法代高秋鑾在LINE群組所寫「請問劉德喜你還有什麼問題?請你把鐵捲門維修紀錄(的保養卡)提供出來,你跟彭智煜共同承攬峰旺的工程之前已經告知清楚了」),及彭智煜與劉德喜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190-193、320-395頁,尤見第190頁彭智煜對劉德喜表示「劉師兄我想了很久,我們兩個無法再共事下去,從高師姐那開始及中和場費用你請款了,到後面你跟我說沒錢,…」),足認系爭工程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交由彭智煜、劉德喜共同承攬施作。且據證人彭智煜於二審程序亦到庭證稱略以:本件日照中心的工程,一開始是高秋鑾找我施作泥水、鋪平的工程,之後日照中心有建築師申請相關程序,這是後來正式的第二階段,此階段劉德喜就有加入,劉德喜是做電腦方面的,例如估價單,建築師規劃出來,我跟劉德喜就配合一起看要怎麼做,要找哪方面的廠商報價,報給高秋鑾的估價單是由劉德喜製作,我是個人,沒有公司,無法開發票,因高秋鑾的峰旺公司需要開發票才能請款,所以之前有講,就用尊邦公司(劉德喜開的公司)的名義開發票。所有的工程款項都是由尊邦公司支付及撥款,當初大家就說要互相配合,錢就是先匯給尊邦公司,我們沒有說大家要先拿多少資金。系爭工程並沒有以尊邦公司名義,單純是因為需要發票,所以用尊邦公司的名義開發票。因協力廠商大部分是我找的,所以尊邦公司拿到錢以後,我跟劉德喜就先計算要給協力廠商多少錢,有先把錢付給協力廠商。關於系爭工程錢的部分,扣除開銷後,會先提撥30%給宮廟當作建宮基金,剩下的由我和劉德喜對分。但到現在劉德喜都還沒跟我對分(結算)。高秋鑾就所有的工程款已經付清,最後那張水電工程的錢,後來高秋鑾
是以25萬元跟我結算,是付給我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22頁筆錄),核其證詞與被上訴人整理之付款明細表及證據(二審卷一第234至264頁)內容相符,亦與兩造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應屬可信。是綜合
上開事證,本院認上訴人之
前揭主張,
難認有據,
尚難憑採。
㈢此外,觀諸被上訴人整理之付款明細表及證據(被上證5,附二審卷一第234至264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款,已詳列其付款之日期、金額與收款人,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足信屬實。反觀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都是上訴人已施作完畢的工程等語,然此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畢,是被上訴人後續找人施作才完成,所以後續工程款即支付給實際施作之人,即如被上證5所示等語,而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項目確係由原告施作並完成之具體證據,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項目係由上訴人施作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該等工程款,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