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憲宇
上列
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另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惟關於報酬之
適當數額,
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
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已收受高額檢查報酬,且相對人所提報告,內容顛倒是非,相對人聯合
第三人即股東馮志能在檢查報告中進行偽造文書,誣陷第三人即抗告人原董事長李永發,致使抗告人公司蒙受損失。故
本件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酬金。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股東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前向本院聲請為抗告人變更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嗣相對人已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人報告書,經原審核閱相對人提出之工作時間統計
暨工作經費核算總表(下稱核算總表)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41至101頁),依該核算總表
所載之工作時數及項目名細,
參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以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酌定相對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及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
等情,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核算總表,業已載明日期、該日完成之工作內容及所花費之時數。本院依
上開相對人之工作內容及本件檢查經過,參酌相對人檢查年度橫跨數年,認原審裁定酌定相對人之報酬為10萬元,尚屬合理。
五、抗告人雖另辯以:本件聲請變更檢查人之馮志能,與相對人聯合偽造文書、顛倒是非,使抗告人受有損失
云云。
惟查,檢查人係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本件係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聲請酌定報酬之案件,並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案件,抗告人所陳此節,顯與
本案無涉。
六、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之金額並無不當,抗告人所陳各節,又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