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黎玉好
黎進福
黎進來
林倩如
張秀玉
陳麗君
陳達宏
陳達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檢具
裁判費收據
正本,否則無法確認
相對人是否已將對抗告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
債權讓予他人,原裁定未命其提出正本而逕為裁定,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未要求相對人應提出裁判費收據之「正本」,只要提出足以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可。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固僅檢具裁判費收據之影本,然本院
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法官均已調閱歷審卷宗核對卷內收據正本與相對人所提影本相符,且相對人
嗣已提出收據正本為憑(抗字卷第25、27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