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借款人黃富楷目前任職於泰航通運工作,有還款能力卻惡意拖欠不處理!物上
擔保人袁釱埒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車禍死亡,黃富楷惡意不還款,可惡至極。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袁釱埒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及其上同段25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1,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為其及黃富楷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92萬元之抵押權,
嗣袁釱埒死亡並由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黃富楷於112年2月10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契約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相對人本金184萬2,923元、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上開所陳均係與黃富楷間內部關係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應另行起訴解決,非
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而為廢棄原裁定之事由。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