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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多加冠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昌竣 

抗  告  人  劉珍祺 
            李軒慧 
            施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票字第1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該票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涉者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印文是否為他人偽造、盜蓋印文,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尚有若干金額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期日
備註
多加冠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劉昌竣、劉珍祺、李軒慧、施乃嘉
民國112年6月17日
新臺幣304萬元
民國113年1月2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