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許婉萍
相 對 人 葉明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司票字第2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亦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32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另以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4.6%計算部分,抗告人無
請求權為由,認僅應准許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就其上開經駁回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
正本記載欄中均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44計付」,但因影印之問題,導致系爭本票影本所示之日息「0.044」記載模糊不清,以致原審裁定週年利率僅以14.6%計算,現檢附本票正本
佐證,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等語。
四、查抗告人上開所陳,有業據其當庭提出系爭本票正本3張,經
核與其再次提出之卷內系爭本票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37至39頁),
堪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利息及其利率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44計付」,此亦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上開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16.06%(0.044×365),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週年利率16%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4.6%計算部分,抗告人無請求權為由,駁回抗告人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