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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潘榮山 


相  對  人  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喬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之。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第三人,系爭本票顯屬相對人所偽造。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於此類聲請事件,僅係對本票上之文字記載為形式審查,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法院審酌之範圍,故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再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之追索權行使準用之。依此,本票上若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則應由發票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又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裁定就票面金額與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意旨陳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等節,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其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潘榮山
潘淑珠
未記載
300,000元
113年3月28日
未記載
TH5430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