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耀偉律師
相 對 人 張呂雪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上開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之檢查業務權,此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是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17條規定,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前經選任為
抗告人之監察人,其任期為民國105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1日,因其任期屆滿而未改選,延長其執行職務,
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3日另選任
第三人張佩玲為監察人,並經其就任
等情,有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證,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擔任監察人
期間之事項,准許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