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訂購貨品,但伊收到相對人貨品後,裝置上伊所生產的雙螺桿押出機機台後出貨給客戶,而在保固範圍內、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現貨品存在嚴重品質問題,影響到客戶的正常營運並造成重大損失,在伊通知相對人修復或更換後,相對人卻未積極回應也未履行保固責任,使伊商譽受損、客戶設備產生停滯。因相對人提供不合格貨品,伊自有權中止付款直到相對人妥善解決問題,伊停止支付貨款具有
法律依據,應獲法律支持。而伊向相對人訂購貨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故以10%作為商譽
損害賠償,以保障抗告
人權益。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
抗辯因相對人未提供合格貨品且未負保固責任,故中止付款並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
云云;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