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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相  對  人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訂購貨品,但伊收到相對人貨品後,裝置上伊所生產的雙螺桿押出機機台後出貨給客戶,而在保固範圍內、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現貨品存在嚴重品質問題,影響到客戶的正常營運並造成重大損失,在伊通知相對人修復或更換後,相對人卻未積極回應也未履行保固責任,使伊商譽受損、客戶設備產生停滯。因相對人提供不合格貨品,伊自有權中止付款直到相對人妥善解決問題,伊停止支付貨款具有法律依據,應獲法律支持。而伊向相對人訂購貨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故以10%作為商譽損害賠償,以保障抗告人權益。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因相對人未提供合格貨品且未負保固責任,故中止付款並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