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
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
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向
相對人借貸如此高債務,且是否屆清償期尚有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億8,313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債7億5,873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爰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債權附表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9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衡諸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
非訟事件法理及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
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文書等件影本作為本件抵押債權存在之證,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