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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如此高債務,且是否屆清償期尚有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億8,313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債7億5,873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債權附表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9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文書等件影本作為本件抵押債權存在之證,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