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購買新摩托車辦理分期繳款,摩托車行尋得相對人支付此業務,相對人經繳納金與罰款金後,剩餘新臺幣(下同)107,920元,民國103年8月5日仍繳款9,720元予相對人,明顯與相對人請求本票
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摩托車尚被相對人於監理站設定質押,相對人還在繳款中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14日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9,560元,到
期日112年9月18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169,560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