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抗告人原為「晶歐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變更組織為「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列印之公司資料及歷史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因其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相對人以「晶歐機械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難以對於未曾提示一情舉證,相對人應就其有提示一情負
舉證責任為是,且其與相對人間亦無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
非抗告人所應承擔之債務且應有抵銷之原因存在,抗告人以民事
抗告狀繕本作為債權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兩造間經抵銷後抗告人並無積欠任何債務,反係相對人欠款未清償,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3年7月16日,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惟均未獲清償,抗告人以兩造間向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抵銷原因,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序即無庸審究;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一)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於如附表「提示日」欄位所載之日期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二)抗告意旨雖稱:其並非抗告人所應承擔之債務且有抵銷之原因,兩造間無相對人
所稱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此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意旨復謂:抗告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