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政彰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劉以寧(劉以寧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2年12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關於抗告人部分,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12月24日,惟該日為週日,非抗告人營業日,相對人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112年12月24日為星期日,乃抗告人之公司休息日,相對人未於112年12月24日對其為付款之提示乙情,業據其提出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並聲請傳訊抗告人會計莊雯巧為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請相對人就抗告內容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覆稱其係於112年12月24日「口頭」請求抗告人付款,有其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由此可見,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手續,則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有欠缺,自不應准許。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