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相 對 人 黃彬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4,676,148元,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嗣經
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已載明
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
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
本票,
惟系爭
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
提示,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