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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相  對  人  黃彬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4,676,148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