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6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意願,
惟對金額尚有疑義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就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尚有疑義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