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潘榮釧 住○○市○○區○○路000號 潘榮泉 住○○市○○區○○路00號
潘榮山
抗 告 人 潘淑珠
相 對 人 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㈠潘淑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
相對人購買抗告人位於高雄三民區獅頭段一小段2024地號,因是
公同共有7人,潘榮釧、潘榮山、潘榮泉買賣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46萬元,抗告人要報65萬元買賣價格談不攏,有價格爭議。所以國外美國不回來簽約,潘淑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退還訂金90萬元及年息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公同共有7人買賣價格太低,46萬元無法簽約,請予同意
兩造和解退還90萬元,並刪除民事裁定等語。
㈡潘榮釧、潘榮山、潘榮泉:系爭本票
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為相對人所偽造,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顯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又相對人如欲持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應以現實提示之方式,而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即113年3月31日)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難認已踐行票據法要件,其中潘榮泉更位於美國,顯未對潘榮泉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
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
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㈠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形式上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共同簽發,票號CH543044號、金額9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主張於113年3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㈡
抗告人潘淑珠雖稱因土地買賣價金談不攏,請求兩造和解並刪除民事裁定云云,然此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為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 ㈢另抗告人潘榮釧、潘榮山、潘榮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3頁),則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係相對人所偽造
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亦均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審究。
㈣
是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所稱土地買賣糾紛、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等節,縱認屬實,均係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判決
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