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吳宇建
相 對 人 心大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
承攬相對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並依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該工程
嗣因相對人之個人因素而終止,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然相對人明知
兩造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竟向原審聲請
本票裁定,顯屬惡意,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