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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宏 

抗  告  人  吳宇建 



相  對  人  心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正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承攬相對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並依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該工程因相對人之個人因素而終止,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然相對人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顯屬惡意,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