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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相  對  人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傳喚證人莊雯巧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所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票據一事,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即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責任,雖抗告人欲聲請傳喚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公司會計人員莊雯巧,證明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為付款提示等語,然本件相對人並未敘及其提示系爭本票付款之地點為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且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春妹亦為共同發票人,縱令抗告人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曾於其他處所向鄭春妹提示付款之可能,而抗告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其聲請傳喚證人莊雯巧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