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拍字第25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
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照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前開規定。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拍字第254號更正裁定(下稱
系爭更正裁定)不服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系爭更正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於抗告人之債務,經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3,400萬元之
抵押權,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拍字第254號卷〈下稱拍字卷〉第74-27、44-75頁),相對人以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見相對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不動產謄本中,包含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見拍字卷第16-27頁),本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惟本院於113年2月19日112年度拍字第25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中,漏未記載系爭建物,自屬誤繕,是系爭更正裁定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之更正,應屬
適法,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更正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