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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春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如附件之理由,縱或屬實,終仍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