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惟抗告人
抗辯如附件之理由,縱或屬實,終仍係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