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展矅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定毅
抗 告 人 蔡定毅
范心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3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原以為已與另一筆債務整合後合併繳納,故才造成沒付款,因抗告人有誠意分期付款,也與
相對人之法務協商中,懇請能分期繳納,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
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就
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有誠意分期付款等節,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