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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展矅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定毅  

抗  告  人  蔡定毅  

            范心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3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以為已與另一筆債務整合後合併繳納,故才造成沒付款,因抗告人有誠意分期付款,也與相對人之法務協商中,懇請能分期繳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有誠意分期付款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