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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劉昱峰  
相  對  人  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3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訂契約,本件112年1月6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確實執行受相對人委託之事項,兩造約定係於114年1月6日以前伊應依約返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購費用或是移轉第三人公司股份之情形,既然約定之日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豈能事先要求返還委託款?況相對人稱已於113年4月18日提示系爭本票,但相對人並未提出曾有提示系爭本票予伊之相關事證,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未洽,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兩造簽訂有契約,且依約應返還收購費用或移轉第三人公司股份之日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自不得事前請求返還乙節;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等情;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