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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並抗告人填載,當初相對人給抗告人的文件均是空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期日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1,836,000元
112年7月19日
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