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票金額並
非抗告人填載,當初相對人給抗告人的文件均是空白。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