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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力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李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本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今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抗告人深感困惑,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即系爭本票),詎於113年2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113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