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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住同上                              相  對  人  鐘明瑋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到原裁定,然該本票金額有誤存在爭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附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卷第3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張雪玲)、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裁定據以作成就發票人張雪玲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就相對人主張「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發票人之部分,原裁定則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發票人之部分,既已駁回該部分聲請,則原裁定對「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利,該公司依法無從提起抗告,是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