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張雪玲 住同上 相 對 人 鐘明瑋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
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到原裁定,然該本票金額有誤存在爭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
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附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卷第3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張雪玲)、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裁定據以作成就發票人張雪玲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就相對人主張「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發票人之部分,原裁定則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辯事由,
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發票人之部分,既已駁回該部分聲請,則原裁定對「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利,該公司依法無從提起抗告,是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