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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展矅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定毅  
抗  告  人  范心儀  
            莊家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4日仍有持續還款,且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與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有持續還款並與相對人積極協商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