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展矅精密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范心儀
莊家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113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4日仍有持續還款,且積極與
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原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與法有違,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
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有持續還款並與相對人積極協商等語,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