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藍天府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金額有誤存在爭議等語。
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實際為何,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