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營業所或
住居所均在新竹縣,系爭本票亦在新竹縣簽發,其付款地即為新竹縣,
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另抗告人已清償部分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本院轄區內的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本院有
管轄權甚明;⑵抗告人是否清償票款,跟
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