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不合法,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