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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相  對  人  莫淑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簽發、到期日112年4月29日(下稱系爭到期日)、票號28028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系爭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系爭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6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為保證票,相對人不得提示付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經查:㈠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票字卷第6頁),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主張:系爭到期日正值疫情管制期間,相對人不可能從居住之臺南市前往伊所在之桃園市提示系爭本票;且兩造合作開發土地,相對人將系爭本票面額所示3200萬元作為開發資金,自無從於系爭到期日提示付款云云,並提出疫情新聞稿、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為證(見本院抗字卷第25、27頁)。然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居住臺南市,且觀諸疫情新聞稿僅顯示系爭到期日正值疫情期間,一般民眾並未禁止外出,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因疫情發生而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另揆諸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記載兩造合作興建開發房屋事宜,未見系爭本票之簽發與提示之相關記載,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簽訂該意向書後即不會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㈡至系爭本票是否為保證票、相對人是否有權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情,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可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在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