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7號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揆諸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
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取得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825萬4500股,持股比例約為78.5%%。
經查,抗告人之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掏空公司資產
等情,且抗告人之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設有內外兩套賬目,並疑似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情,並多次拒絕相對人查閱帳冊,為保障抗告人股東權益,
本件確實有必要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以補監察人不足,分述如下所示項目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如下:
㈠抗告人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情事: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然其自111年1月
迄今皆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並發現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然未通知相對人,已嚴重侵害相對人獲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況抗告人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編具110年度財報及表冊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本有疑慮。
㈡抗告人疑設有內外兩套帳本,疑有帳目不清等情:抗告人曾提供兩份公司110年度暫結報表予相對人,然兩者資產總值部分相差逾6億元、收入金額部分相差20倍、淨利相差60倍,各數據差距甚大,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
㈢抗告人疑有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情:就前開兩份帳務以觀,抗告人疑有浮報成本,虛列費用並藉此不法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恐致抗告人遭稅捐機關裁處,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
㈣相對人多次請求提供財報賬簿等,抗告人迄今拒不提供:相對人因前開情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發函向抗告人查閱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紀錄及相關財報,抗告人迄今拒不提供,相對人股東權益將因之受損。
㈤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及掏空公司資產之情:相對人片面探詢抗告人自110年起財務體質已獲大幅改善,卻於111年間,由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將抗告人名下
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進行融資
擔保,
顯有違常情,為避免抗告人公司遭張倉晏等相關人等惡意掏空,是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蔡勝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109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合格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無任何人之用印簽名,抗告人已否認其
形式真正,且該等報表上均記載有「暫估」之字樣,且諸多科目不同,顯
非抗告人公司最終定稿版本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公司帳目不清、未依法如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等情,均非事實。且抗告人於111年間係因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轉貸,完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對抗告人公司無任何不利,公司貸款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亦非屬應經股東會同意之事項,相對人以貸款未經抗告人股東會同意為由,主張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與公司治理精神不符,殊無理由。相對人以單方主觀臆測之詞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且刻意斷章取義、捏造假象,無從
佐證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不符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8,254,5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5%,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股東名簿影本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
堪認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有內外兩套帳本、帳目不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惟查,抗告人109至111年之完整財務報表(含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附註[包括重大會計政策彙總])均已經由獨立之萬誠會計師事務所萬瑞霞會計師查核完竣,會計師於執行
上開財務報表之查核時,均係依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與抗告人保持超然獨立,並已取得足夠且
適切之查核證據作為查核意見之基礎,並依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查核意見,抗告人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足以允當表達抗告人於上開
期間之財務狀況及其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情,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7頁、第323頁),會計師據以作成上開判斷之詳實查核過程、查核證據,並均經本院調得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工作底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84頁、第221頁至第320頁、第339頁至第458頁),相對人既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或查核程序有何瑕疵,亦未能指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所出具之上開財務報表存有未能經會計師未能發現之不實表達,相對人泛言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財務報表不實而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應屬無據。
(三)次查,抗告人於另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2日因虛偽增資形式上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而有無效、得撤銷或
解除契約事由,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受理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92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利審
裁判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33頁)。抗告人因而於其所編製之11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重大期後事項」段及111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段中敘明:「本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及11月8日辦理現金增資$93,330,000及$89,215,000,增加發行股數9,333,000股及8,921,500股,每股面額$10,已完成
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但因管理階層與新入股之佔股權比例達78.5%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雙方進入訴訟階段,管理階層主張包括增資及部分重大交易均係對方安排之虛假交易」等語,並因截至上開年度財務報告日止尚無法確知可能之裁判結果,故抗告人另編制110及111年度之擬制性財務報表等情,亦有抗告人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第202頁至第208頁)。上開重大財務資訊之揭露,均已經會計師查核,並納入111及11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強調事項」段中且會計師不因該事項而修正查核意見。查會計師納入強調事項段之事項,依臺灣審計準則第60號公報,係指財務報表表達或揭露事項中對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係屬重要,且不因此修正查核意見者(見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7頁)。足見抗告人上開財務報表附註及擬制性財務報表之編製,無非係為忠實反映抗告人公司上開因
訴訟繫屬而不確定之財務狀況,並為財務報表使用者提供完整之資訊揭露,而上開資訊之揭露並均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故不能反而因上開財務報表附註之用語,
遽認抗告人編製之財務報表不實、不能允當表達,或有相對人
所稱有兩套帳本、帳目不清之情事。
(四)再查,抗告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擔保等情,業經抗告人於111、110年財務報表揭露明確,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上開無保留意見,有抗告人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函證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8、107至110頁);抗告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也經抗告人揭露於110年財務報表中,並有該年度抗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308頁),上開報表亦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已如前述。
足徵前述財務資訊亦可由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充分揭露而由股東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獲知,相對人既未能指出上開已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有何具體不實之情事,泛稱抗告人異常鉅額舉債、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云云,並以此請求抗告人交付帳冊,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尚難逕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推認抗告人經營公司存有不忠實或違反
法令、章程之情形,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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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分類帳、總分類帳及勞務費支出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1建號建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交易評估報告、交易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貸款或授信合約、核貸通知書、核貸備忘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董事長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股東會議案與議事錄、銀行撥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金往來明細等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記錄。 | |